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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13號

聲請裁定更正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璽君張瓊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713號

聲請人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13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裁定更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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