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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0號

抗告人
方第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撤銷訴訟,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以97年度訴字第700號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於97年8月2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則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7年8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7年9月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9月2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規定,其抗告難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為行政程序法第49條所明定。抗告人於97年8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依法原應於97年8月30日提起抗告,惟97年8月30日、31日適逢星期六、日,行政機關並無上班,不可歸責於抗告人。抗告人遂於97年9月1日以掛號郵寄方式提起抗告,有臺北縣八里郵局掛號函件執據可稽,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68條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以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顯然逾越了法律之解釋,且未依法行政云云。

四、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高等行政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6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訴訟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書狀向受理該訴訟之行政法院為之,並以該受理之行政法院收受書狀時間而非以當事人之書狀付郵時間,為計算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基準時點。至行政程序法係針對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之程序所為之規範,故其適用對象為行政機關而非法院(按法院應適用行政訴訟法),本件抗告人不否認於97年8月20日收受原法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亦自承於同年9月1日始將抗告狀付郵,則原法院以其抗告狀到達之97年9月2日(依原法院所蓋訴狀收文戳記,抗告狀於97年9月2日下午到達)作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時點,並自其收受裁定之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算抗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認至97年9月1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9月2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所定之不變期間致不合法而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主張97年8月30日、31日適逢星期六、日,行政機關並無上班,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原法院未依法行政,只收費不收訴狀,未盡保護人民權益等語。查,法定例假日公務機關未對外開放人民洽公,乃法律規定使然,法院亦不例外,然各法院均有法警或其他行政人員負責於例假日值勤並收受當事人遞送之書狀,茍當事人之書狀於假日始送達法院,其期間不致受到延誤;又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亦為法律明定抗告之合法要件之一,原法院徵收抗告費並無不法。是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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