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4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38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446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陳述各節,無非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2838號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雖有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立法理由第3點、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之意旨,屬適用法規錯誤,聲請人確已提出再審之事實及理由,原裁定確有違誤等指摘,然揆其聲請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已經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判之指摘,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