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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38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主張74年7月2日台財稅第18355號函及88年5月19日台財稅第881913704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適用本案,被上訴人有無意見,自屬上訴人攻擊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加記載,顯已違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又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非判例或確定案件,與本案完全不同,原審法院自不必參酌該號判決引用之。財政部74年7月2日台財稅第18355號函:「提供尚無徵收計畫之遺產道路用地作擔保遺產稅者應准受理」、88年5月19日台財稅第881913704號函第4點:「本部74年7月2日台財稅第18355號函不再適用。」,然74年7月2日台財稅第18355號函雖未納入89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篇』,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上訴人於本案申請時,亦可主張74年7月2日台財稅第18355號適用本案;原判決卻謂:「上訴人所稱財政部74年7月2日台財稅第18355號函釋,因財政部88年5月19日台財稅第881913704號函已變更解釋,上訴人係於91年3月27日申請提供擔保,而上開財政部74年7月2日台財稅第18355號函釋,並未納入89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篇』,依前揭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14059號函釋,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適用」。原判決顯已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又參照彰化縣政府91年6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101117860號函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1年6月13日和地二字第0910003838340號函,可證明本案提供擔保之兩筆土地為「非公共設施用地」自不適用88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881913704號函第3點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擔保...」之規定,故88年5月19日台財稅第881913704號函第3點規定,顯已明確不能適用於本案;原判決另謂:「彰化縣和美鎮公所90年11月29日(90)和鎮建字第19473號函覆被上訴人亦稱:該土地確已供道路通行使用,被上訴人認不符前揭擔保品易於變價之規定,自無不合。」故原判決適用88年5月19日台財稅第881913704號函第三點規定,其適用法規顯已違誤;又參照彰化縣和美鎮公所90年11月29日(90)和鎮建字第19473號函覆被上訴人謂:該土地確已供道路通行使用,更可證實本案提供擔保之兩筆土地確為「道路通行用地」,符合財政部74年7月2日台財稅第18355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2條之1第4款規定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並經原判決敘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茲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