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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40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鄭淑貞黃合文吳明鴻鄭小康帥嘉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340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0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8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493號、95年度裁字第2733號、96年度裁字第10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證據原則,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聲請人已具體表明事實及理由,惟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33號及原裁定之認定均與事實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乃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等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由,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原裁定前各訴訟程序之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原因,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依上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34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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