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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7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273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4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14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以「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財政部74年7月2日台財稅第18355號函釋,並未禁止適用,原審判決相對人不得援引適用,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等規定,原裁定未舉出確實之事實理由,維持原審判決見解,竟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已違反證據法則,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仍係爭執本件應適用上開財政部74年之函釋。」等詞為判斷基礎,認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因而聲請人於前程序之再審聲請,已違反證據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原裁定違反如何之證據原則,並未予具體敘明,其徒以原裁定違反證據原則,進而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合 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