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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31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登科葉百修藍獻林林清祥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031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遺產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7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28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曾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裁字第1493號、95年度裁字第27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違反本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證據原則,亦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聲請人已具體表明事實及理由,原裁定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等語。惟查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係就原裁定之前本院裁判加以指摘,或就原裁定應適用之裁判依據加以主張,然原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與內容,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聲請人並未指出,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即無從進而審究,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藍 獻 林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031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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