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87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875號
- 再審原告
- 顏再添即聯捷商行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本院98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緣再審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委由訴外人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再審被告報運自澳門進口GARMENT等貨物3批,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查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輸入規定代號為MP1(來貨屬大陸物品不准進口項目),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因貨物已放行,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核處再審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12,262元、3,825,554元、4,050,18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分別為16 5,769元、316,209元、335,853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絛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案系爭來貨歸屬之C.C.C.號列,其輸入規定均為「MP1」,為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項目,並非屬經濟部國貿局公告禁止自大陸進口之管制物品(即輸入規定為「MWO」)。故系爭來貨非屬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所釋示之「管制」物品,自不構成逃避管制。且財政部嗣於97年11月3日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將其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令,關於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之涵意,限縮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即期數額之範圍內,而本案再審原告報運進口之成衣等,亦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則再審被告依海關緝私絛例第37條第3項涉及逃避管制之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絛第1項、第3項規定,對再審原告科處貨價2倍之罰鍰,顯有法規適用錯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進口系爭貨物,並經再審被告放行,係屬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故依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務部95年3月8日法律字第0950700184號函、財政部95年3月27日台財關字第09500114850號函意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等,本案自不得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之規定,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更不得改處罰鍰,而再審被告明知本案有不得為貨價沒入之裁處及不得改處罰鍰之情形,卻仍執意為本案之處分,顯有濫權違法之故意。原確定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均漏未斟酌此爭點,其判決之作成尚難謂適法。又部分貨物嗣經經濟部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公告,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依據法務部97年9月10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0次會議結論,該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貨物應准予放行,始屬允當。再者,本案再審原告報運進口之貨物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且於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公布時,因尚繫屬本院審理,處分尚未確定,故本案自有前開財政部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適用。而再審原告已依財政部台財關稅字第09705505100號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輸入許可文件,現雖尚未核准,惟未逾6個月內申請之期限,故原判決就未確定之事實逕以「其未提出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自無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適用」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實有行政訴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75條第1項及第27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判字第201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40號)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惟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起訴狀及上訴狀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法律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又爭執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適用,然迄今尚未能提出業已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輸入之文件,自無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