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03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基峻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宗琦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短漏報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8,508,487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漏報上開課稅所得,核定漏報稅額10,863,411元,除補徵稅額外,並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0.2倍之罰鍰2,172,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於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嗣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5年度判字第17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因認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法定再審事由,遂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其理由略謂: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判決,雖以仁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汶達偽造不實之87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人,並判處吳汶達罪刑在案,惟該判決理由同時認定,上訴人擔任仁英公司之股東,應係已得其等同意;且因公司之實際投資者,為使其公司之設立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常有借用親友名義擔任股東,而被借用名義擔任股東之人因未實際出資,故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或決策,此為社會常見現象,從而上訴人等是否確有資力投資上開公司,及上開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是否確有召開,對於其等確有同意擔任股東之事實不生影響等語,雖該判決同時指出上訴人等均係受吳汶達利用而擔任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則吳汶達將股利轉增資部分,列入屬人頭股東之上訴人名下,形式上雖屬合法,但因其據以製作前開扣繳憑單,致上訴人夫婦受國稅局追繳稅款,則該扣繳憑單仍屬不實等語,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惟刑事判決之理由並不能拘束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標的之判斷,雖上訴人在該刑事判決被認定為人頭股東,惟係經其本人同意之人頭股東,並非被擅自冒名之股東,則上訴人既已同意擔任仁英公司之股東,不論其有無實際出資,在所得稅法上已成為課稅之主體,本件刑事判決既未指出實際出資者為何人,則被上訴人據以對已同意擔任股東之上訴人等課稅,依法並無不合。況查扣繳憑單之有無,並非課稅之唯一依據,原確定判決亦非以扣繳憑單為判決基礎,上訴人前揭主張,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㈡觀諸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40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47號判決內容,認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卷內仁英公司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試算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上訴人核定通知書等相關物證,乃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事實,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無罪判決之判決理由,僅供原確定判決之參考,原確定判決並未援引該刑事判決為判決基礎,是本件再審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合。㈢該電腦列印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應付盈餘分配款與仁英公司原申報之資產負債表(87年12月31日)所載之其他應付款科目名稱不符,且其檢附之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2159應付盈餘分配款87年12月1日餘額為3,000萬元與87年12月1日原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2149其他應付款之餘額50,973元,二者會計科目及金額均不相同,又明細分類帳會計科目:3311未分配盈餘(累積虧損)87年12月1日餘額為209,504,611元亦與87年12月1日原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會計科目:3250之累積盈虧餘額130,452,475元之會計科目及金額亦不相當。至仁英公司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其他應付款3,000萬元,雖與仁英公司發放之現金股利金額相同,然該其他應付款係仁英公司與債權人間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與仁英公司前揭發放之現金股利3,000萬元,尚屬無涉。是上訴人所檢附之明細分類帳,實難證明仁英公司87年度之股利尚未發放,縱經本院斟酌,仍不能動搖原判決理由之基礎。㈣綜上,上訴人因認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係指明顯無須實質調查之情形,然原審法院既於判決中多所指駁上訴人本件訴訟實體不可採之理由,自無顯無理由而得不經言詞辯論之情形;況上訴人亦以提出經濟部95年12月1日經授商字第09501256260號函,敘明仁英公司設立登記不實而遭撤銷,其後續相關登記則失所附麗等有利事證,卻未見原審法院對此予以論駁,顯見該重要證據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顯係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37號吳汶達之無罪判決為基礎,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吳汶達之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不足作為動搖原審判決之基礎,其論斷亦有違經驗法則。復按上訴人已提出明細分類帳等事證而善盡舉證協力義務,詎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詳為調查證據,復未行言詞辯論並命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即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未詳述其判決之理由,僅以仁英公司之會計帳冊、稅務申報資料等形式記載據以推論上訴人獲有股利所得,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核屬對於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