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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65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劉鑫楨黃清光吳慧娟黃淑玲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1965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考試院
代表人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考試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並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4日將判決書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4日,算至97年6月27日(星期五),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8年5月21日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並無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黃 清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96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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