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08號
- 上訴人
- 甲○○○
- 輔佐人
- 王伯仁
- 被上訴人
- 乙○○○○○○○
- 代表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行政命令是否有牴觸法律,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6日因夫妻贈與取得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866、869地號等2筆土地,原課徵田賦,嗣被上訴人所屬北斗分局依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及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查復資料,系爭土地自87年7月3日公共設施全部完竣,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合,應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土地稅法等規定,自上訴人取得年度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97年8月29日彰稅北分一字第0973027993號函補徵94年、95年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08元,合計10,61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補徵地價稅係違法及違憲之處分;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畸零地在當下目前情況不得建築,殊無疑義;本件兩筆土地面臨道路建築線時,深度皆不足彰化縣政府所規定最小建築面積之深度須14公尺以上之條件,故應再依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應收田賦,而非地價稅;如對本件兩筆土地課徵地價稅,則有以行政命令牴觸或凌駕法律之明顯事實;依憲法第19條規定可知,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如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或凌駕法律而課稅,自不得謂合憲,人民即無遵從該課稅之行政處分之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可知,明文禁止政府以行政命令代替法律向人民課稅。況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均未立法授權政府得以行政命令限縮畸零地課徵田賦之條件,既無立法授權,政府擅自以行政命令牴觸或逾越法律,對當下依建築法不得建築之畸零地,課徵地價稅而非田賦,乃違法違憲之舉;原審法院判決理由並無實質根據,誤用自由心證之結果;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土地採「預課未來地價稅」之處分,實已陷入對實際上並不存在的課稅客體課稅之誤謬,而非針對「當下現況」課徵田賦,自有濫權之事實,原審法院未明查,自有判決理由不備等語,為其理由。揆諸原判決已論明系爭土地雖其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未達14公尺以上之規定,不能單獨申請建築執照,惟可與其相鄰之之公有或私有畸零地協議合併建築,自非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財政部6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37378號及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等函釋,係內政部、財政部係本於建築、稅捐稽徵主管機關之地位,於職掌內所為釋示,核與前引法條意旨無違,並非限制納稅義務人之權利,尚無違反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