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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2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吳明鴻張瓊文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12號

聲請人
漢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盧天成律師

      邱 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4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4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未細繹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竟認勞務使用地於上訴審已曾為爭執,率爾為再審之訴不合法之裁定,卻未對聲請人於前再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的指摘理由為實質審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駁回聲明之裁定應附理由之規定,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聲請人於前再審程序之再審理由,關於漏稅罰主觀構成要件部分,相對人未曾就聲請人主觀上之逃稅意圖為積極之證明,原確定判決逕以推定聲請人有漏稅違章之故意或過失,顯屬無據,亦未推論,自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應具備理由之違法,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又聲請人與香港商Medequip Limited(下稱香港公司)所簽定之諮詢顧問合約,聲請人係為取得有關投資、轉讓及再投資國外公司之評估等諮詢服務,而此等諮詢服務之內容均會以文字之方式呈現,是以,聲請人係以購買此等文件資訊作為買賣之標的,其與香港公司係成立買賣客體為無體財產權之讓與之債,其法律關係自與營業稅法所稱之銷售勞務而成立之用益之債有別,自不屬營業稅法銷售勞務之稅捐客體。再言系爭諮詢服務交易並非屬營業稅法之銷售勞務之概念,香港公司既非於我國境內銷售勞務,聲請人即毋須按營業稅法第36條之規定繳納營業稅,原裁定自違反營業稅法第36條之規定,亦與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漏未申報而需補稅及課處罰鍰之規定無涉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12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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