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46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沆河 律師
- 被上訴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盤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身「巒大林區管理處」所屬員工范基倫之遺眷,緣范基倫於民國(下同)46年3月26日由巒大林區管理處依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工人管理規則第5條自行僱用擔任巒大林區管理處電氣工,經獲准借用南投縣水里鄉○○街5巷49號(門牌整編前為南投縣水里鄉○○街4巷130號)之眷舍乙棟,該宿舍於69年9月10日受鄰居波及火災燒毀,經巒大林區管理處於75年4月3日准予范基倫更換至另棟宿舍,即南投縣水里鄉○○街5巷17號(門牌整編前為南投縣水里鄉○○街4巷15號)之宿舍居住至今,又范基倫於77年2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辦理自願退休。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7日以投秘字第0974250399號函通知上訴人於三個月內騰空遷出借用之宿舍,上訴人乃於97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國有眷舍房地辦理騰空標售一次補助費,經被上訴人以97年7月21日投秘字第0974108022號函示處分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係使用借貸人員離職,當然視為使用完畢,與本案上訴人(應指上訴人之配偶)並未離職,職務亦未調動不同,原判決有判決理由顯然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認定更換宿舍乃為原借貸關係之延續,該案之原告周同生與上訴人配偶范基倫同為被上訴人員工,何以同為更換宿舍,判決理由竟不相同,有理由顯然矛盾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之不動產清查小組已確認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原審卻又認定上訴人不符合現住人規定,判決理由前後矛盾有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