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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2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277號
- 上訴人
- 全易廣告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審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及通說見解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原名奇檬子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月間【被上訴人97年3月17日(編號: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誤植為95年9月1日至95年10月31日】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虛設行號永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62,500元,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62,500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62,500元處5倍罰鍰計312,5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僅依虛設行號為認定無進貨事實,未依論理、經驗法則及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等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上訴人已交付稅款予開立發票人,不論相對人是否為虛設行號,均不構成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漏稅行為,再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6718號判決可知,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自均為已給付5%稅款之憑證,並無逃漏稅,原審判決卻仍採以虛設行號為審判基礎,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事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永町公司於95年7月至10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取自其他虛設行號進項異常比例高達100%,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其交易。上訴人雖提示合約書及承包舉辦活動之DM、照片等影本供核,惟依活動DM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承辦,且合約書簽訂日期(95年8月25日)在活動舉辦期間(95年7月29日至7月31日)之後時序顯然前後顛倒,有違常情;又觀諸該合約書之內容,只有約定金額、並未約定工作期間、工作內容及完工期限,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其合約書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另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現金付款云云,惟迄今仍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付款資金流程供核,無法證明其確有支付價款,亦無法證明其與永町公司有交易事實等語,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觀諸前開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