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05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任職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下稱防空部)第951旅第301營第二連少校連長,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6年上訴字第3號判決分就酒後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6日仲君字第0960001159號令核予上訴人記大過2次,96年度考績評定為丙上,經防空部第951旅及防空部分別於97年9月17日、同年月25日逐級召開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其不適服現役,被上訴人乃於97年11月4日以國空人管字第0970011582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溯自97年6月1日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及證據,如上訴人96年度考績表與獎懲記錄、防空部951旅於96年9月27日第一次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之直屬長官王傳昀中校之證詞、營門衛哨書面陳述記錄、97年1、2、3、5點名單與休假記錄等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與上訴人於酒駕肇事後是否不知悔悟而不適服現役攸關,原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調查之原因,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國防部湯光隆上校酒駕肇事僅記大過1次處分,相較之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及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