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4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4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與訴願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既不因該項敘述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或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惟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謂,至單純請願、陳請或建議等,則不包括在內,且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應以有權作成處分之行政機關為被告。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87-1地號土地位於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經相對人以民國95年5月8日府地劃字第0950043290號函核定重劃計畫書,准予實施市地重劃在案。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依規定公告重劃計畫書,嗣於96年6月26日以關長重劃字第96064函通知市地重劃會全體會員,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自96年6月28日起至96年7月28日止在該會公告30日。抗告人自96年8月15日起陸續向相對人陳情,主張該重劃會未依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221號函令辦理關於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土地分配結果通知之送達事宜,於公告期滿後始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錯失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合併之權益。案經相對人以96年9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60096566號函(下稱相對人96年9月19日函)轉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有關甲○○君陳情希望重劃後得配回土地乙案,惠請貴會審酌陳情事由協助是否有其他方式(如合併分配等)使其得以配回土地...」並副知抗告人。抗告人對相對人96年9月19日函(下稱系爭函)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則略以:系爭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土地分配異議事項,函請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協調處理,核其內容,非就具體事件適用公法法規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具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純屬意思通知性質,抗告人聲明請求撤銷,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事件中,本以重劃會為權責單位,由其作成自辦市地重劃、金錢補償等決定。抗告人請求配地,是要向自辦市地重劃會請求作成配地處分,相對人是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來作必要之審核,配地之主管機關不是相對人,而是由自辦市地重劃會來處理,抗告人對相對人並無此請求權,應向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主張之。相對人雖為地方自治機關,依法對自辦市地重劃會有核定、監督之責,惟尚不得逾越權限代為作出自辦市地重劃之市地分配決定,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作成配地之行政處分,既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亦非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已獲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之核准,而抗告人原有坐落於新竹市○○段87-1地號土地位於重劃區內,惟抗告人未曾收到新竹市關長自辦市地重劃會寄送之通知,重劃會亦未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重劃辦法」第7條第1項辦理,即與相對人聯手將抗告人土地合併滅失,即是具體事件適用公法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具有法效性,已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在原審聲明請求撤銷,於法有合。又抗告人於土地分配公告期滿後始接獲新竹市關長重劃會通知領取補償費,因而喪失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其權益遭受侵害,請求准予配地,恢復抗告人土地權益等語。然查系爭函係相對人就抗告人土地分配異議事項,函請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協調處理,核其內容,非就具體事件適用公法法規對抗告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意思通知性質,不具法效性,自非屬行政處分。另查「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代為申請貸款。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及移管。異議之協調處理。撰寫重劃報告。其他重劃業務應辦事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分別訂有明文。故於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事件中,係以自辦市地重劃會為權責單位甚明。是本件抗告人請求配地,應向自辦市地重劃會即新竹市東區關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請求作成配地處分。相對人雖為地方自治機關,依法對自辦市地重劃會有核定、監督之責,惟尚不得代為作出自辦市地重劃之市地分配決定,則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作成配地之行政處分,既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於法不合,有如前述。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