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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77號

免職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劉鑫楨廖宏明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57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表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蔡純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任職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警員期間,自民國(下同)95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平時考核獎懲計有嘉獎14次,申誡3次、記過10次,互相抵銷後,合計仍有申誡1次、記過6次,累積已達2大過以上,業已符合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96年7月11日修正後名稱為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爰以95年12月28日警署人乙字第3353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雖以:斗南分局所為以上訴人酒後服勤均記過兩次之處分,未視上訴人酒後服勤之原因及其勤務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所影響勤務執行是否重大,一概以記過兩次,有違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且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33款規定係以有查辦案件或執行重要工作不力或延誤者,得為記過處分,惟上訴人雖酒後服勤,然獎懲事由並未記載上訴人有何執行重要工作不力或延誤之情事,斗南分局即均以記過兩次之處分,其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已難謂適法;況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25款所列之事由「酗酒茲事,情節輕微者」,亦僅以申誡之處分,上訴人並無酗酒茲事及執行職務不力之情形,斗南分局遽為記過兩次之處分,顯有違法。又斗南分局於95年12月4日、5日共編排上訴人連續6小時守望勤務,亦有違警察勤務條例第16條規定,且未依上訴人工作量之差異及患有憂鬱症之特殊情形,而縮短服勤時間至4小時內,亦有違上開規定,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其未採用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上訴人就斗南分局所為之兩次申誡處分已依法提起申訴及再申訴,詎被上訴人竟於上開申誡處分未確定前,遽為本件免職處分,實有違法,原判決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認被上訴人之處分並未違法,惟該條規定係規範書面行政處分效力之存續期間,故於提起申訴後,該行政處分之效力雖係繼續存在,惟尚未確定,有可能因申訴、再申訴等救濟途徑而撤銷,若經撤銷,免職處分所依據之事由即因一部撤銷而全部無效,則於申誡處分未確定前所為之免職處分實有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三、惟核本件係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免職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訴訟,至斗南分局先前對上訴人所為5次「記過貳次」之懲處及3次「申誡壹次」之懲處,因非本件行政訴訟之對象,且均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雖原判決贅論上開懲處處分之適法性,仍不影響原判決以上訴人95年考績年度獎懲迄無經撤銷或變更,其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確已達2大過以上,被上訴人核布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原處分,核符行為時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因而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果。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上開非本件訴訟對象之記過或申誡等懲處之適法性,再事爭執,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7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免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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