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34號
- 上訴人
- 林志恆
- 訴訟代理人
- 徐盛國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捐贈系爭土地時,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同為每平方公尺410元之七星段1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9日以每平方公尺167元之價格拍賣後,隨即於同年5月17日以每平方公尺430元之價格,由拍定人分別轉售曾豔琴與許登凱,其交易價格均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即每坪1,421.5元)。此時既已有2筆市場交易案件可供參考,本即毋須再依法院拍賣價格推估市場行情價值。但被上訴人竟刻意隱匿上情,謊報近年系爭土地附近沒有市場交易案件,僅有法院拍賣案例,而以法拍賣之價格專案報財政部核定,顯有誤導原審判斷之情。㈡本件經原審隨即指派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依法鑑價後,得出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價格應為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原判決不察,竟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8、23條及第27條規定,逕以單一比較標的之法院拍賣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比,核算系爭土地捐贈時之市值,不僅完全未依規定先將法院拍賣價格予以調整,其僅以單一比較標的之法拍價格為估價標準,更是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之規定,而有失鑑價之客觀性。原判決於此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㈢於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土地公告現值即得用以評估土地之交易現值,而被上訴人引用本院94年度判字第294號裁判係因股東本於清算終結分配剩餘財產之權益,分配到原公司名下之土地,關於該部分所得之計算,不侷限在土地公告現值,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相反地,依上述判決之意旨,於贈與土地與他人之情形,贈與總額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應以土地公告現值計之,亦證本件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之現值為核定系爭土地市場交易價值,實屬允洽。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㈣有關土地價值之認定,原則應以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若行政機關欠缺法律授權之情況下,僅以行政命令即否定該業經公告之土地公告現值,率以土地公告現值之41.23%核定土地價值,無異廢止公告土地現值此一含有授益處分性質之混合處分,特別是政府一再提高土地公告現值,增加稅收,另一方面於上訴人主張該土地價值低於公告現值,不僅有失於民之憾,更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疏未慮及於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本院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