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4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6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原裁定係因本件聲請再審已逾5年,乃以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之規定為由裁定駁回,惟本件係因法院屢次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不作實質審理,方拖延迄今5年未決,咎在法院而非聲請人。況聲請人係針對本院97年度裁字1892號裁定聲請再審,而非針對原始確定判決(即本院91年度判字1427號判決),是故不能將原始確定判決之確定日期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起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悉無不合,聲請人徒執其個人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裁定不法,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