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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2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22號

上訴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706,303,755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增益58,717,22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投資損失671,190,550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681,823,468元,應補稅額30,446,530元,另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2,362,686,396元及未分配盈餘718,512,742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2,376,226,239元及732,052,585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353,984元,並處罰鍰169,8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獲追認投資損失11,765,689元,其餘復查駁回;88年度未分配盈餘及罰鍰部分,追減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3,539,843元,註銷罰鍰169,800元。上訴人對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部分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營利事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與因土地出售有所得之免稅,本質上即有不同,基於土地交易屬於一次性、一時性之特質,以及基於建屋出售與土地交易所得應稅與否,有不同之基礎事實,原判決未對此加以審酌即維持原處分,將二者作同一處理,即屬有違。又營利事業究竟以何者為專業之認定,應有更嚴謹之標準,建屋出售與土地交易本有差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土地交易為專業,尚有未合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上訴人營業項目包括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之投資業務,而興建商業大樓及國民住宅,自當涉及土地買賣交易,上訴人既以興建房屋之投資業務為專業,難謂其非以土地交易為專業,且專業不以唯一為準,即使上訴人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亦無損於以興建房屋之投資業務為專業;況89年度之土地出售收入9,039,060,220元,已占營業收入比例約27.25%,當然要有相關管理銷售費用之支出,若實際支出費用無法個別認定,即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是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出售土地收入與其他營業收入依比例攤計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費用,否則即屬免稅項目(如土地交易)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如證券投資交易等)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而形成不公。上訴人稱土地出售具「一時交易」「一次交易」之性質,與經營建物出售有別乙節,經查會計師簽證報告,系爭土地係帳列長期投資,而非固定資產,即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自用,亦非出租以收取租金(出租資產係帳列其他資產),而是用以興建房屋或出售以賺取土地交易增益,土地出售後仍將繼續購買其他土地伺機出售,自非一時交易或一次交易之性質,其持有土地之性質與其持有之證券、基金等並無不同,自應核計土地收入用以分攤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上訴人所稱自無足採。至於,土地交易所得之免稅與證券交易所得稅之停徵,其政策上考量確有不同,但不能因為規範目的不同就認為應為不同之處理,系爭土地交易之所以比照證券交易作相同之處理(納為分擔之列),是因為上訴人處理持有土地之性質(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自用,亦非出租以收取租金,而是用以興建房屋或出售以賺取土地交易增益)與其持有之證券、基金等(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並無不同,所以將系爭土地收入列入分攤「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無不當等由,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故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原判決所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2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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