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27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1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度以自己之資金為其子即訴外人曾文杰購買臺北市公債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涉有贈與資金未申報贈與稅情事,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送被上訴人審理結果,核定上訴人當年度贈與總額為20,000,000元,淨額為19,000,000元,贈與稅額為4,495,0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4年10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判字第9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本件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及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7年6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3234號裁定將上訴人主張之再審理由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移送原審法院審理,亦遭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稽核組稽核報告用紙及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券94年1月4日補發買進成交單影本各一份,原判決謂其9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於事實欄中已載明之該事實雖屬實,惟系爭9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理由中對系爭證據為何不採之理由,確實未作任何論述,而該等證據牽涉到調查基準日為何、系爭資金回流究否屬臨訟彌縫之判斷,故非僅證據取捨、而係漏未斟酌之問題,且確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亦非僅法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原判決遽謂本件不符合再審要件,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審94年度訴字第281號及本院96年度判字第922號判決均已敘明上訴人轉回資金之日期為91年7月23日,係在稽核組查獲日(91年5月10日分案派查、91年6月5日發函查核銀行資料)之後所為,仍不得視為贈與之回流等由,足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被上訴人稽核組之報告,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故原判決以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不服,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