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7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所指準用本編規定之文意,係專指聲請再審之權利而言,並非指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關於應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及不變期間之證據,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之事;況聲請人已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及不變期間之證據,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依法表明,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其次,聲請人並已指明收受本院97年度裁字第3777號確定裁定為民國(下同)97年8月18日,即已直接否定原審認為於97年8月4日已發生寄存送達合法效力之違法事實,此亦為法院所明知且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即聲請人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所涉違法之具體情事,並非如原裁定所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爾。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核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已如前述,聲請人執其個人主觀見解主張不準用,於法自有未合;又聲請人於前聲請再審程序有無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及不變期間之證據,此乃原確定裁定依職權認定之事項,與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否無涉,況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其有如何具體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及不變期間之證據之情事,其聲請自無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