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04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聲請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1條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查本案緣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抗告人就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於民國89年6月間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7月27日以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諭知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上訴逾期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抗告人不服,復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15號判決有刑事犯罪牽涉其中,具有再審之理由云云,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其所聲請再審者因屬行政訴訟判決,故係依行政訴訟法再審,是其再審之訴因未依限繳費遭98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該裁定抗告,又因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而被駁回。抗告人繼以遲誤補費期間,非可歸責於己,聲請回復原狀,應屬行政訴訟法規定徵收裁判費之聲請事件,經原審98年9月9日命補繳,惟抗告人仍未補正繳費,原審乃於98年9月25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猶未甘服,遞以「刑事訴訟聲請再審異議狀」為本件不服之聲明。惟查,其既係對行政訴訟之裁判有所不服,按現今我國審判之制度,自應遵循行政訴訟之相關法規範,是以其對原裁定聲明不服,雖非以抗告狀為之,仍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敍明。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