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18號
- 聲請人
-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2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終結訴訟之確定裁定,具有拘束、影響其他法院之效力,本院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案號00-000-000(1)招標及決標是否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前、後作出不同見解之確定裁定,嚴重干擾聲請人訴訟權之行使。㈡、依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60號裁定:「00-000-000(1)決標法律關係,係屬政府採購案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前開見解適足以推翻原裁定、原確定裁定及原再審裁定之見解,並得證明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錯誤。㈢、依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00-000-000(1)決標法律關係,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旨揭有客觀之行政處分存在,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此見解足以推翻原裁定、原確定裁定及原再審裁定之見解,並得證明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顯有錯誤。承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60號、98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皆得作為證據,作為原裁定、原確定裁定及原再審裁定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並得作為推翻其裁定之重要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㈣、法院均採用「開標紀錄、決標紀錄及決標公告」作為裁判之證據,前開證據乃一望即知本件係屬政府採購案件,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由行政法院行使審判權無誤云云。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32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