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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4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商業登記法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失業在家,並無收入,又因腦出血等疾病纏身,兒子入營服役,收入減少,難以籌措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北縣三重市永清里辦公處之清寒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其窘於生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函、臺北分會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