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8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88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事件,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已執行完畢之民國(下同)93年5月4日府工使字第0930119889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及93年10月28日府工程字第0930283901號函均屬違法處分。㈡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後(下稱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本院前審判決)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對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30號判決駁回後(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8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原告誤載為民國64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0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