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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03號
- 聲請人
- 乙○○
丙○○
丁○○
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9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而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然核本件聲請再審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指摘,惟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上訴,未對該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