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982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甲○○○(兼上四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爭論點為持分有無計算錯誤之問題,上訴人之算法正確無誤,其計算方法在判決書上訴人之陳述均有詳載,不再重提。是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本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內政部民國80年5月31日台(80)內地字第932407號函頒定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及屏東縣政府93年1月13日屏府行法字第0930010119號令發布之屏東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均係保護持分不被侵害,尤其算錯比率分配額要地政機關算到正確為止。原判決以分割線支配分割權,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土地共有人、面積、應有部分、分割及移轉等事項,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再審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6號確定判決業已加以斟酌,並無上訴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乃在於闡明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重測結果之救濟方式;而本院60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則在說明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時,本應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後予以更正,毋須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准更正。又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及屏東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分別係內政部及屏東縣政府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並健全地籍管理所制定之行政規則及地方自治法規;均非具體案件中可以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自非證物,難認上開解釋、判例、作業要點及自治條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再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前詞,進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