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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27號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劉介中曹瑞卿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27號

聲請人
達立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認本院98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訴訟標的「身份權及事務權」均無涉決標行政處分之行為範疇或爭議,當然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法院未了解訴訟標的內容就逕予評價及裁定,亦即漏未斟酌訴訟標的內容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顯有錯誤。縱然訴訟中有存在任何客觀之行政處分,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範疇,原審法院理應闡明訴訟種類錯誤,使聲請人得將本件確認決標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變更成為確認決標行政處分無效之訴,絕無採認本件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顯有錯誤。又相對人未取得辦理限制性招標之權限及資格,均非聲請人當時得知悉之事項,故無法及時提起異議及申訴,且亦完全無涉政府採購法第75條提起異議及申訴之範圍,自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提起異議、申訴及撤銷訴訟之可能,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內容及訴訟爭執之對象,進而錯認本件得提起異議及申訴,適用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顯然錯誤。經核聲請人所爭執係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27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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