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972號
- 上訴人
- 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王玉花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中市○區○○路341號4樓之9
園市縣○路1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即已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未有任何具體事證,蓋訴外人唐文容(下稱唐君)與李貞鳴(下稱李君)之訪談記錄中有關收取薪資及扣款部分資料,並無法直接或間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款情事,被上訴人所依據之論理及經驗法則,不合一般性經驗法則,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又依唐君所引進外籍勞工簽署之資料,上有臺灣仲介公司之名稱,可證明非上訴人所承辦,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有違法,自應廢棄原判決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在取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設立許可之前,即於94年10月11日起從事就業服務業務,為雇主唐君辦理聘僱外勞印尼籍勞工MINTARSIH(護照號AA214734)之相關事宜,此由上訴人之總務人員王玉花(上訴人之負責人甲○○○之女)、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李君,與雇主唐君於被上訴人訪談時之訪談記錄內容可知,足認上訴人確實於轉介日即94年10月11日之後有收取雇主唐君交付之就業服務費,更足證上訴人有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行為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僅指摘被上訴人之處分如何違法,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