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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03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鄭淑貞吳東都楊惠欽鄭小康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03號

聲請人
和發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9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法院9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裁字第30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上訴理由狀所爭執之「直接審理原則及證據法則」,係指原審審理中,對聲請人傳訊證人陳煌興、李延浩及謝健茂乙節,未予調查,而以其他政風人員許加仁、記錄人員王思又及洽辦機關科長黃儒新等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次預審上之證述,逕否認「同屬在公共工程委員會陳述」之陳煌興證詞,而認為泉昇公司確實僅減價l次、相對人決標予泉昇公司並無違法,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當然有違直接審理與證據法則。蓋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預審陳述無須「具結」,不生偽證問題,各該人員之陳述難保出於真正,原審判決疏於直接審理,本院原確定裁定竟認無違證據法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經核聲請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是否有違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法則等關於原審判決是否適法之事項為爭議,而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與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而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0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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