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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張瓊文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21號

聲請人
正豐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98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農藥工廠雖因地主收回土地而被迫遷廠,但在遷廠期中仍以委託他人加工方式持續營運,並無歇業之事實,相對人及各審裁定僅以原生產工廠無法生產,據以認定聲請人之公司法人亦已歇業,此般不符邏輯之認定,刻意廢止聲請人之農藥登記,已明顯違背法令。又聲請人迫切須要於遷廠中委託加工維持營運以求生計,如廢止聲請人農藥許可證,將使聲請人受到無法回復之損害。另本件相同基礎事實之他案,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2號解釋為違憲,且與本案略同之本院90年度判字第2468號、91年度判字第50號等判決,亦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前例可循等語,求為裁定廢棄本院原裁定及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或為廢止農藥許可證本案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點,與聲請停止執行要件無關,或對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據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僅以原詞加以爭執,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聲請再審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辦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1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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