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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9號

公保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吳明鴻陳鴻斌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29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施淑貞 律師

      張兆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查抗告人現任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一般民政職系課員,前應民國7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2級人事行政職系人事行政科考試及格,自80年4月29日原任交通部電信總局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彰化電信局管理員之升資任用案,經相對人核敘高級業務員第21級430薪點,至92年考成敘高級業務員第10級630薪點。嗣於93年6月24日轉任現職,經相對人93年7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32396322號函,依其79年高考2級考試及格資格,自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起敘,採其81年1月至90年12月計10年,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前開公營交通事業機構服務年資提敘俸級10級,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6職等年功俸6級535俸點。抗告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4年11月30日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6年7月5日96年度裁字第14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茲抗告人復於原審法院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復審決定及銓敘部93年7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32396322號函均撤銷,並另為適法之處分。㈡確認銓敘部93年7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32396322號函違法。原裁定則略以:按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違法」為前提,撤銷訴訟若已經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原處分自已確定並無違法,抗告人不得再就原處分「是否違法」再為爭執。本件抗告人就銓敘部93年7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32396322號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93公審決字第0368號復審決定,前已先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原審法院及本院提起復審及撤銷訴訟,均遭駁回並確定在案,抗告人就該處分復提起「撤銷」、「確認違法」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難謂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㈠、抗告人90年起已敘交通事業人員第10俸級630俸點,比照一般公務人員為薦任第8職等630俸點,並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保障對象。依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理由「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依憲法第7條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所定、同法第14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因此抗告人應依法受到平等保障。㈡、抗告人為現職公務人員,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調任程序,並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之規定,然93年7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32396322號銓定函,卻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考試及格初任公務人員之條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再任)辦理降級銓敘,有違憲法第7條之平等保障原則及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83條:亦就是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條所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14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公務人員懲戒法第1條:「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乃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況且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已經釋示在案。因此,銓敘部之違法行政處分無效,且有違法濫權非常明確。㈢、抗告人自交通事業中華電信公司調任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課員,銓敘部93年7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32396322號函降級改敘,抗告人遭受違法減俸,升遷排序延後,又於96年12月25日辦理自願退休時,公保養老給付及退休金亦連帶降低2級,即自630俸點將為590俸點,顯然權利義務不平等,繳交高保費滿30年,領到卻是低2級標準。㈣、抗告人降級改敘有違憲法平等及依法保障原則、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懲戒法之依法保障公務人員權益之立法宗旨。同法第113條: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同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因此銓敘部93年7月28日部銓四字第0932396322號行政處分如不能撤銷,而繼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笫589號解釋意旨等語。惟查撤銷訴訟係以原處分違法為前提,撤銷訴訟若已經實體判決駁回確定,原處分尚無違法可言。抗告人若不服,而有法定再審事由,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尚不得再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2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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