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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4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43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查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在未轉任前原敘交通事業人員高級業務員十級630薪點,依「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對照表」,相當於行政機關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以上資格(上訴理由書曾載「相當於簡任第十職等資格」),已為被上訴人所確認。而上訴人公務人員之資格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取得,轉任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亦係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規定,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之立法說明,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81年至84年經銓敘部審定之甲等考績,應於轉任辦理重新審定職等時,晉升為薦任第7職等,方符合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就業服務法第5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惟有關公營事業轉任人員之敘薪,被上訴人一再堅稱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規定辦理,故意忽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1規定。(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6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規定可知,公營事業人員是法定公務人員,因此上訴人92年考績已敘高級業務員第10級630薪點之權益,應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9、12、13、14、102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6、7、8、9、10條規定保障。再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7、10、11條及「提敘俸級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交通事業人員「高員級資位」應等同於行政機關之「薦任官等第6職等至第9職等」,且應於轉任後適用公務人員俸級法第15條「高資低用保留原資格」之法律規定。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規定足證交通事業人員是狹義之公務人員,所以有關轉任公務人員職等與俸級之保障,自應比照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規定,何況被上訴人之答辯亦認定上訴人係自公營交通事業單位調任花壇戶政事務所。是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薦任第六至第七職等課員職務,卻不能於重新辦理銓敘時,銓敘薦任第七職等,致尚有2年考績無法提敘薪級,明顯是俸給被降級,且又無法在轉任歷練2年後升任薦任第8職等職務,被上訴人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而有損上訴人俸級之保障(三)「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條規定,致使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規定之轉任人員,在公務人員考績法、俸給法上應有權益形成不平等現象。即轉任第八職等職務以上人員,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於辦理重新審定時,獲得晉升職等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規定提敘薪級;而轉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職務人員則沒有晉升職等之權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未能依法平等讓轉任薦任第8職等以下人員考績升等此顯違反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6、8、9條規定。(四)參照考試院85年2月9日(85)考台訴決字第009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應給予轉任職務最高職等之平等待遇,而該當事人係再任人員,上訴人係現職轉任人員且自高資低採,何以無法獲得平等之考績晉升職等保障?(五)「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訂定於79年4月13日;公務人員保障法係85年10月16日公佈實施;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公佈實施。由於「後法應優於前法」,是「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之法律位階不能與新「公務人員保障法與行政程序法」相比較,即有關轉任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之規定,明顯牴觸法律而無效。且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3、14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均應予以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降級或減俸。而該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因原屬不同任用制度,需於相互轉任後重新審定級俸,而轉任人員級俸之重新核敘屬重大權益事項,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規定以法律定之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3、14條規定保障轉任人員之權益,豈可以行政命令規範轉任人員薪級銓敘問題,導致損及轉任人員依考績法第11條晉升職等之權益?該「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檢討,亦因行政怠惰未適時依法重新修訂,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90年起為無效法規,基於法律優位、法律保留及依法行政原則,前揭「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應不予適用。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原處分不當之理由,惟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