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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0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繳納裁判費用為由,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及監察院民國89年4月28日(89)院臺外字第892000032號函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133巷25號4樓代 表 人 甲○○住同上相 對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設臺灣省基隆市○○街6號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台96訴字第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