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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黃璽君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4號

聲請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10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繳納裁判費用為由,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及監察院民國89年4月28日(89)院臺外字第892000032號函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聲 請 人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133巷25號4樓代 表 人 甲○○住同上相 對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設臺灣省基隆市○○街6號代 表 人 呂財益(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台96訴字第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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