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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07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077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考試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聲明求為確認其有參加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之應考資格,而此確認之訴,依其內容顯非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抗告人請求確認之考試資格,依上開所述,性質上亦屬事實問題,尚非所謂法律關係,故亦非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關於「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類型之對象。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有應考資格,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欠缺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74號裁定為直接確認符合醫師考試資格與本件事實不同,原裁定顯有違誤。又應考資格與憲法所保障人民應考試權具密切關聯,並非事實問題。且訴之聲明或訴訟類型縱有錯誤,亦不得作為駁回之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行政訴訟之提起不以本法明訂之訴訟類型為限,本件訴訟縱為事實問題亦具有訟爭性之公法上爭議。法院應依職權經由解釋探求抗告人真意,本件確認抗告人有應考資格,係爭執相對人認定上訴人無應考資格之原處分為違法處分,原裁定不應僅因應考資格有無為事實問題而放棄對先決法律關係之審酌,有違行政訴訟保護人民公法上權利之設計。另抗告人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足認採行之類型有誤,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3項之闡明義務,協助抗告人為正確之起訴聲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各種訴訟種類之選擇與適用,與行政行為之方式及當事人請求法院保護之目的,息息相關,尚非依一般生活經驗得為判斷,因此人民如無專業人士代理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僅需提出事實上聲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必要時,應闡明訴訟關係,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且於判決中敍明,以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本旨。另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可知確認訴訟有:(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2)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3)確認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等)違法等三種類型。經查,本件原告聲明雖求為確認其具有應考資格,但其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一、即明確表明:「系爭處分雖因該事項考試業已舉行完畢而消滅,顯無再為本案訴訟之實益;惟因該爭執情事,於未來尚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故仍有在(再)提起所謂「續行確認訴訟」之必要,亦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引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作為法條依據,主張原審法院應予受理。是抗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其真意究係提起同條何類型確認訴訟,原法院未闡明本件訴訟關係,協助抗告人基於其事實上聲明,選擇正確訴訟種類,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難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本旨,似有未洽。
㈡再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抗告人(即原審原告)目前所處之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認即將受到不利益之效果而言,系爭案件於未來有重複發生危險之可能,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經核系爭考選部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選特字第0971500720號函因97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已舉行完畢而解消,是撤銷之訴已無法達到抗告人之目的,但抗告人將來若再應考時有重複發生之可能,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似應許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原裁定以欠缺訴訟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