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2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12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原審法院管轄。經原審法院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7日收受本院判決書,抗告人於該日知悉該判決即已確定。抗告人於98年3月3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歷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在30日之限期內提出,從無逾期之情事,而且每次再審均請求前裁判不適用法規或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環環相接,從無間斷,故無逾期之問題云云。然查,抗告人所主張者,並非得阻斷前揭提起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進行之依據,故其所稱本件並無逾期問題,顯非可採。此外,抗告人又未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其證據,應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其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駁回後,方知管轄錯誤之事實,當然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之適用,而不能視為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云云,惟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18號裁定僅表明聲請再審程序無需審查事實審是否漏為斟酌本案證物,與抗告人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無涉,本件原審關於抗告人提起再審之判斷並無違誤,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