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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28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284號
- 聲請人
- 甲 ○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警察局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循。
二、聲請人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認已有具體指摘,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原判決對系爭鄰地改良物之所有權認定有所違誤,且本件價購部分之改良物即原有建物拆除後,其賸餘部分即系爭鄰地改良物安全有虞無法繼續使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准許拆除未遂之餘,為顧及鄰房安全,遂自行拆除系爭鄰地改良物,聲請人應符合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判決認系爭鄰地未經徵收,聲請人不得請求相關費用,顯對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7條誤解,聲請人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狀,已具體載於98年6月19日及98年7月14日之行政訴訟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中,原確定裁定未予詳查,即逕謂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顯有誤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聲請人所為指摘,無非係聲請人一己之歧異見解,依首開所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故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