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0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01號
- 上訴人
- 育霖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欲對上訴人追徵營業稅及課處3倍之罰鍰,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有逃漏稅之事實。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舉證,僅以訴外人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覆函為事後之詞,有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及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顯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由被上訴人囑託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代為向S&W公司查詢之覆函,足證系爭30只空儲槽櫃確為關稅法第52條所規定之「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非一般「進口貨物」,業經被上訴人查證屬實。其次,系爭30只空儲槽櫃確實是上海S&W公司受韓國貨櫃所有人Daelim公司調運來高雄,作為進出口運輸工具,並非貿易行為,此乃上海S&W公司並未簽發發票予上訴人之原因。惟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既認定系爭空儲槽櫃既免徵關稅之貨物,即應依『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第5條第2項之規定,比照免徵系爭30只空儲槽櫃之營業稅」之主張不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有違課稅平等原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既自行選擇依一般進口貨物方式申報進口貨物,於系爭貨物進口報單申報納稅辦法為「50」(稅則免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91元」,營業稅為「48,975元」,其他申報事項為「空白」,未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辦理,且將系爭進口貨新品載為舊品,則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方式,核認系爭貨物係屬一般進口貨物,據以核課稅費,即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盛裝貨物用之容器,只要於進口之翌日起6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則依法應免徵關稅及營業稅等,容有誤解。又貨物一旦進口,即該當課徵相關營業稅、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法定事由,且申報為貨物收貨人、持有人之進口人即為繳納義務人,至於該進口人是否為從事貿易業者,並非所問。再者,上訴人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及海運承攬運送業者,從事進口涉案貨物之業務,上訴人為報關義務人,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且上訴人為其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本應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發生。況為確定所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上訴人亦可依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申請看樣再申報,如發現來貨之名稱、數量不符時,即可向海關事先報備,以免受罰。然上訴人於進口本件系爭貨物前未就買賣雙方全部交易憑證予以詳加確認實際貨物之(新舊)品質及價值,即行申報,致原申報價格較實際來貨價格為低,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惟因系爭貨物無論新舊免徵關稅,但非屬關稅法第49條所規定各款進口免徵營業稅之貨物,上訴人雖無逃漏關稅之行為,仍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等情,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