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4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0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判字第1308號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本件無上訴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而認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應先排除核課處分之拘束力,始得退稅。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5月22日通知上訴人領取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即否定92年5月6日之重核復查決定。然被上訴人從未提出新的課稅基礎,在原課稅基礎動搖後,稅目、稅率、罰鍰等基礎均缺乏之情形下,驟爾駁回再審,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另再審之證據有發現30天內提出之限制,惟上訴人有彰顯事實正義之必要,且法律以事實為依據,上訴人發現事實提出再審,原審加以限制,並不合法等語。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之再審事由分別為;⑴「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參照)⑵「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參照)。但其將再審對象確定判決審查之程序標的行政處分,誤為形成確定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已非有據。原判決亦指明該程序標的行政處分並未為任何新處分所變更,並在理由欄中說明退稅之事實行為,乃是為了執行稅捐核課處分之程序標的,而非變更該程序標的。另外上訴人所指之未經斟酌證據,實質上早已存在,並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亦經原審法院詳予述明。是以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法律論斷,依憑上訴人主觀而無法理基礎之個人意見,泛言論斷矛盾或錯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