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述,均未就判決基礎之事實為必要之證明,自無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判決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本案申請選擇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否有權利失效之情事?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行使之界限在租稅法上是否能適用?均非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之聲明範圍,未經當事人為言詞辯論,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因此,原判決違背法令。
㈢關於上訴人「行使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選擇權」,土地稅法已定有各種限制,係屬法有明文規定者,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48條所定權利失效原則之餘地,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背法規適用原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㈣被上訴人若已依法通知上訴人提出申請,非不能依微縮作業準則提出相關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不提出,顯無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為通知,是被上訴人所辯不實,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記載上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自屬判決不備理由而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本案上訴人針對其於84年間被民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土地,於相隔近12年以後之96年間方請求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而提起行政爭訟。原審法院以時間相隔過久,相關卷證均已銷燬,有關稅捐稽徵機關有無踐行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通知程序已無從查考,此等事證無從查考,出自上訴人對權利行使之長期懈怠,本諸權利失效理論,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課予義務之訴。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就程序法部分,並未針對本案為何其在言詞辯論期日有不到場之合法原因,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並切實說明原判決不能一造辯論判決之具體理由。又在實體法,就原判決針對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援引之權利失效理論,究竟有何違反相關法理之處,未具體明確之陳述,僅為空泛而不具實質內容之責難實質。另在事實認定上,其謂:「被上訴人應有微縮資料,卻故意不提供該等資料云云」,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微縮資料之存在。是其前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