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0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403號
- 聲請人
-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並未限制公司列報之薪資費用其勞務提供地須在「境內」,且解釋函令及判決亦指出公司為拓展業務派遣業務代表於境外服務,與該公司在境外是否設分支機構或聯絡處無涉。準此,營利事業職工之薪資,如依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規定支給,並有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者,自應就其實際營業情形核實予以認定,原判決創設法令所無之限制,明顯違背法令。另原審判決依聲請人於大陸地區有關係企業,即主觀認定歸責事實已甚顯然,未就事實查證,且對聲請人之主張何以不採為判決理由並未指明,其判決顯然不備理由。末查,聲請人之人員於大陸地區工作,係為聲請人提供勞務,並使聲請人獲取新臺幣652,761,849元之外銷收入。惟為取得該外銷收入所發生之薪資支出卻不予承認,原審判決於此顯有認定事實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業已於上訴狀中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創設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及有違誠信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理由,詎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為由,而率予駁回聲請人之訴,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核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確定裁定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裁定加以斟酌者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裁定之內容,或原裁定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審法院就卷內甲○○○等4人系爭薪資已遭相對人課徵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資料,恝置不問,惟此重要證物關係,相對人一方面認列系爭薪資是個人薪資所得,一方面否認是公司薪資費用處分,是否矛盾違法,乃原審法院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應斟酌聲請人所提證物,即原處分卷內甲○○○等4人系爭薪資已遭相對人課徵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資料,暫不論此部分是否係「重要證物」;縱屬重要證物,應予以審酌者,乃前程序原審法院,亦即前開證物已否斟酌,與本院認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為不合法者無涉。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殊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