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69號
- 聲請人
- 凱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4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80條規定,再審之聲請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裁定為正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提起上訴,復為本院98年度裁字第1443號裁定(下稱前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4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之法官楊惠欽前曾參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9號之裁判,依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本院法官楊惠欽已參與下級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9號之前審裁判,復於本院前程序參與原裁定之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於本院原裁定程序係以:其於上訴狀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如何創設法令所無之限制、違反論理與經驗法則及有違誠信原則,並指陳原審法院就卷內甲○○○等4人系爭薪資已遭相對人課徵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資料,任置不問,乃原審法院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核無非係就本件實體關係一再陳述,對於所再審之本院前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結果相同。原裁定雖有聲請人所指摘「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之再審理由,惟原裁定之理由既屬正當,如由本院將之廢棄,更為裁定之結果,仍與原裁定之內容相同,顯無實益,應認原裁定為正當,此部分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