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5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52號
- 聲請人
- 邦勇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證明聲請人全部財產合計零筆,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且有監察院函認外交部駐比利時代表處查價不實云云,然其僅提出負責人甲○○個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件聲請人為營利事業,而營利事業無資力一事亦未見釋明,至監察院函則無涉聲請人資力之釋明。是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