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8號
- 上訴人
- 香港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Maxim's Caterers Limited)
- 代表人
- 甲○○(Michael Wu)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本案「香港美心月餅」商標與被上訴人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美心」商標,二商標圖樣整體在外觀、觀念及構圖意匠不近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原判決不論究二商標字體及書寫排列方式之不同,未將上訴人之「香港美心月餅」商標與被上訴人據以核駁註冊之「美心」商標作整體比對觀察,反而是上訴人就商標前面之「香港」及後面之「月餅」予以排除,僅就中間之「美心」二字跟被上訴人據以核駁註冊「美心」商標做割裂及機械式之判斷比對,逕自認定二者構成近似之結論,顯然適用法規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係一多角化經營公司,在餐飲服務及月餅西餅等糕餅類商品上享有盛譽,而被上訴人據以核駁註冊第43779號商標之註冊人,長期以來僅專營果凍、果汁棒、橡皮糖等特定商品之製造,基於上訴人之高知名度及多角化經營,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原判決完全無視於二公司營業及實際商品之差異,未將上訴人之多角化經營事實納入審酌,原判決顯然適用法規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商品及外包裝上之樣態迥異,且實際販售之產品亦不同,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原判決於審究商品是否類似時,僅拘泥於商品分類之類別及組群,就逕自推斷二商標商品為類似商品之結論顯然適用法規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㈣本案商標之設計係由上訴人公司簡稱及產品名稱而來,除於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保護外,該商標及產品亦廣泛於全球市場銷售使用數十年,並無抄襲引據商標之可能,且相關消費者對上訴人本案商標之熟悉遠超過被上訴人據以核駁註冊商標,故上訴人本案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惟原判決於審究二商標有無致消費者淆誤認之虞時,完全無視二商標商品於台灣市場併存銷售十餘年無致淆誤認之虞,顯然適用法規不當,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任意指摘原審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如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及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