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81號
- 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甲○○
- 參加人
-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 代表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即需用土地人)為保護園區內特別景觀區之特殊天然景及防止人為破壞,申請徵收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245之1地號等30筆土地,面積4.877141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資料,由內政部營建署報經上訴人以民國92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385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並交由屏東縣政府以92年8月14日屏府地徵字第0920139161號公告及函知各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服,以參加人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5、26(以上2筆土地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及26之1(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084分之4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違法,且欠缺客觀需要性為由,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下稱原審更審前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協議價購對被上訴人而言,其程序不合法,其於92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1385號函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為核准徵收之行政處分違法,惟認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情況判決之要件,乃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原處分違法之情況判決。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604號判決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徵收處分違法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就原審更審前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審於97年10月17日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徵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墾丁國家公園計畫書中特別景觀區特一區之萬里桐間,而觀諸國家公園之成立宗旨及計畫目標,乃在保育之前提下,提供國人及外國人士前來從事生態旅遊活動,並供給研究人員或學術機構前來從事採集標本與研究。位於國家公園園區內的景物、生態、生物、人文史蹟均供國內外民眾參觀利用、享受。又海洋生物之保護,除提供經濟性食物外,亦常供學術研究、新藥研究開發、海底賞景、遊泳、潛水等等之用途,故珊瑚礁岩海岸環境之保護,就越形重要。而每年前來此國家公園之遊客量甚多,更須嚴格限制開發利用來維護當地生態及景觀。因而「特別景觀區」與「生態保護區」雙項之嚴格保護成果,即成其原動力與依靠,如特別景觀區之私人土地任由私人開發利用,恐將影響當地之景觀及生態,因而參加人乃藉由徵收特別景觀區內私人土地,來達成保護環境生態及景觀之目的。而此等事實之存在,若需加以除去,不僅在社會經濟面,存在顯著之困難,甚或不可能;且因國家公園內土地之使用,本質上涉及不特定多數人之權益,若將既成存在之事實予除去,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再者本件徵收程序雖有程序上之瑕疵(送達部分),然而觀諸被上訴人迄今仍不願系爭土地遭公共徵收,因此,存在於事前價購以期達成徵收合意之程序瑕疵,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即屬不大,被上訴人因本件核准徵收土地之處分,縱受有損害,其損害亦屬輕微,而該處分若予撤銷,不僅在社會經濟面,存在因撤銷原處分,相關存在事實需除去之顯著困難,且此除去行為因涉及保護環境生態之公共性,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而於公益有所違背等情狀,故原審更審前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而為情況判決,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