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9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698號
- 上訴人
- 印度商.大達太子有限公司(TA TA SONS LIMITED)
- 代表人
- 甲○○○○○○(F.N.Subedar)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念懷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神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其以參加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大大TA TA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6類:金屬製手提金庫箱、金庫、保險箱、保險櫃、防火金庫、金屬製存錢箱、金屬製金庫、金屬製存錢筒、金屬製撲滿等商品,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審定異議不成立。惟查上訴人所有據以異議之「TA TA」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與系爭商標均以「TA TA」類型之方式呈現,原判決既認定本件該當商標近似之構成要件,卻未具體說明何以上開兩商標併存,不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且其拒絕適用本院93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見解,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據爭商標知名於家庭保全系統及鋼鐵材料商品服務之範圍,在概念及性質上屬於上開範圍內之商品服務,均應為據爭商標所擴及保護之對象,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上開商品,自屬據爭商標所知名之範圍,原判決一方面雖肯認據爭商標係著名商標,卻又認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未達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其判決理由顯相矛盾,況原判決逕以相關消費者作為混淆誤認與否之判斷依據,亦混用相關公眾與相關消費者兩個概念,除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外,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另據爭商標既屬知名商標,其商品服務對相關公眾自有相當程度吸引力,系爭商標之存在將稀釋其在相關公眾心中之獨特性印象,原判決亦顯誤用識別性減損與混淆誤認之虞兩概念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以其對法律之誤解,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審詳予論斷所不採之理由,泛謂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