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70號

上訴人
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涉嫌於民國88年7月至8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73,081,433元,銷項稅額13,654,079元,逾規定期限30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遲至89年1月21日始補行申報,惟仍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違反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51條第2款規定,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13,654,079元處5倍罰鍰計68,270,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將復查決定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調查,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11月22日92年度訴字第4468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嗣經被上訴人以94年6月1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1702號重為調查,原核定漏稅額13,654,079元准予扣減進項稅額9,412,621元,變更核定4,241,458元,且依93年3月29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為12,724,300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68,270,300因而准予追減55,546,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4年度訴字第40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在代理關係上,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係效力及於本人而言。原判決僅言「公司的會計人員拿到我(張世瑀)觀音工廠叫我今天一定要去報稅」,惟倘若張世瑀並未去申報營業稅,是否即可逕認為是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業已提出合法進項憑證,即無違章情事,應符合裁罰倍數參考表「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記)錄中承認違章事實者,處2倍之罰鍰。」惟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用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張世瑀係上訴人公司員工,為其使用人,並非代理人;提出合法進項憑證,顯不該當裁罰倍數參考表所稱「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記)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上訴意旨以本案不存在之代理關係為前提,及主張顯不該當減輕處罰要件之事實,指原判決理由不備,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70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