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促進產業升級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22號再 審原 告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巫鑫 林瑞彬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53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判字第5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王 德 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