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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88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黃淑玲劉介中曹瑞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888號

上訴人
堅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表明將資金貸與訴外人簡仙助(下稱簡君)當時未收取利息,其後遭設算利息時,復考量是項利息收入之收現可能性無法合理確定,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規定及財政部民國94年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擬於確知年度再以過期帳收入處理,並無漏報應納所得額之故意或過失情形存在。又依所得稅法第49條第5項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意旨,該呆帳之利息,在未實際收取前,亦毋庸列報利息收入,方符實質課稅原則。再者,上訴人於94年6月及7月更正申報利息收入時,稅捐稽徵機關尚未知悉上訴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生之應付利息請求權存在,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範意旨,自應免予處罰。原判決未詳予審酌此情,顯有諸多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認上訴人對簡君之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964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依上揭民事確定判決,按年利率5%計算上訴人92年度因上揭債權而有之利息收入,自無不合。次按,財政部94年2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係對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其利息收入之收現可能性若無法合理確定者,得適用查核準則第27條但書之規定;查上訴人對簡君之債權,並非屬資產管理公司取得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情節不同,自不得逕予援用財政部前揭函釋。又查上訴人92年度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將帳載應收土地款債權沖轉至呆帳損失,俟94年度因與簡君和解並將土地歸還,始於當年度結算申報時沖轉土地成本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上訴人於92年度並無上項債權之呆帳損失產生,自無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53號判例之適用。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係指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已察覺納稅義務人有可疑之違章事實,並進行調查者而言,並不以納稅義務人所轄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調查者為限。於「牽連案件」之情形,即經由原先檢舉或查獲之逃漏稅案件再行發現之其他逃漏稅案件,其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稽徵機關或有權調查機關因此而查獲具體違章證物之日為準。是上訴人雖於94年6月及7月更正申報本件利息收入,惟前揭民事判決係於92年4月25日宣判,而被上訴人亦分別於93年3月31日及6月23日,函請上訴人提供與簡君土地買賣事宜相關證明文件,足見在上訴人申請更正上揭利息收入前,被上訴人已依前揭民事判決調查該判決所准允之應收利息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888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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